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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告登记不能作为住所权属进行登记
预告登记向本登记推进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具备申请变动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条件。该条件包括: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形式要件(即不动产登记机关所要求的申请程序条件)等。但在实践中,预告登记发生后,常受各种因素干扰,而无法向本登记推进,并*终导致预告登记的消灭。 比如,申请人在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申请登记,那么按照《物权法》第2十条第2款规定,该预告登记失效。再比如,申请人在预告登记后,如果对预告登记的房屋等不动产进行债权转让,按照债权让与规则,该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权利,会随同债权本身一起移转于受让人。因此,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与被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同命运。债权让与时,预告登记显然应当随同债权一起移转。 鉴于以上分析,房屋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具有相对性、临时性等特点,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自然不符合《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因此,企业登记机关不能将申请人提交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作为住所权属证明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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